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蕭芬蘭 被上訴人 田湖月
廖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田湖月、廖貞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同巷弄15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做夾層,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0使字第313號)附表內記載:「注意事項:⑵挑空部份不得違建並於使用執照內列管」等語,依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再依內政部營建署就「請釋示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效力及建築法對夾層屋之規定」乙節答復上訴人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做夾層,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否則依法應即拆除,而臺北市政府囿於人力、物力無法全數拆除全臺北市之夾層違建作業,始頒訂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予以拍照列管,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二次施工搭蓋夾層違建供自己使用,雖後經臺北市政府「拍照列管列入分期處理」暫免拆除,但並非合法,且已侵害其他住戶之公共利益,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做夾層,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已違反公共利益,故不得僅以民國102年7月19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夾層違建合法,而否准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違法二次施工搭蓋夾層違建,造成房柱扭曲變形,致損壞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專用管線龜裂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田湖月、廖貞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其雖指摘被上訴人
於系爭建物施做夾層,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已違反公共利益,原審判決竟僅以102年7月19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夾層違建合法,而否准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原審係依兩造於原審所陳述之內容,參諸上開函文,而認定系爭建物並無危害大樓結構及消防安全,且水管損害原因繁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專用管線破裂,係系爭建物夾層違反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興建所致,難認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要非以該等函文認定系爭建物之夾層為合法,上訴人之指摘顯有誤會,礙難憑採。至其餘指摘部分,僅係就上訴人所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專用管線破裂是否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做夾層所致乙節重複予以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已判斷說明之內容再事爭執。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又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之夾層違建違反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云云,其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施做夾層,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渠等行使權利,已違反公共利益等語,核其前開主張,顯係提出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