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傅烈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利息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烈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逾期清償,則遲延期間應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4年12月5日止,尚欠本金49萬1,292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利息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1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38萬7,576元尚未給付,其中14萬9,
996元為消費款本金、23萬7,580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被告應按月繳納利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
9.8%、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改按年息12.8%、自第13個月起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11月17日止,尚欠78萬1,992元未清償,其中34萬7,558元為消費款本金、43萬4,434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102年度訴字第4945號│├──┬──────┬──────┬───────────┬──────────┤│編號│請求金額│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49萬1,292元│49萬1,292元│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95年1月4日止,按年息│償日止,按年息20%計│││││18.25%計算。│算。│├──┼──────┼──────┼───────────┼──────────┤│2│38萬7,576元│14萬9,996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無│││││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78萬1,992元│34萬7,558元│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無│││││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