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訴人 李明融 被上訴人 徐梁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北市陽明山白雲山莊A棟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對於其提出之問題不願正面回應,竟於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神經病」、「你神經病啊」之言語接續辱罵被上訴人2次。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社會評價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息,且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標楷體字型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臺北市○○區○○○道○段○○○巷「白雲山莊A棟」社區公告欄上連續7日,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社區之割草機早於92年間故障而由管理員交給回收廢鐵業者,上訴人並已提供管理員陳述該割草機去向之錄音光碟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家中尚有一臺自94年起替他人保管之割草機,其從未拿走社區之割草機;且除有一次由業主提供割草機外,上訴人從未在外承接割草工作。然被上訴人於社區2次會議當眾以上訴人偷走社區割草機放在自家陽台、把割草機自社區大門口拿出去、拿走社區割草機在外到處承包割草工程等捏造之情節指控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以配偶及2個女兒生命發誓,因而才會怒斥被上訴人「神經病」等語。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號公然侮辱案件審理時,涉嫌偽證,上訴人已提出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同為臺北市○○區○○○道○段白雲山莊之社區住戶。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該社區召開區
分所有權會議中,因認遭被上訴人指稱「偷社區割草機」致心生不滿,於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神經病」、「你神經病啊」之言語接續辱罵被上訴人2次。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陽明
山白雲山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在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神經病」、「你神經病啊」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2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直接明確說出社區共有的剪草機遭上訴人拿走,從大門口拿出去,甚至要求上訴人配偶及兩名子女賭上性命以證明上訴人之清白,伊係對現時不法之侵害,居於民法第149條第1項正當防衛,才以「神經病」、「你神經病啊」來罵被上訴人,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除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53號)坦承不諱外,並核與被上訴人在刑事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6-29頁),及目擊證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 李永騰 ,該次會議記錄 莊春長 證述(見他字卷第73頁)情節相符,衡以社會對「神經病」一詞,評價上屬不雅,具有謾罵動機,足以貶損人格、名譽甚明,上訴人因公然侮辱罪業經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原法院上開案號刑事簡易決影本附卷可稽(見該案卷宗影本),則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正當防衛資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縱有指訴
上訴人將社區剪草機背出社區之事實,但其指訴後,其侵害已造成,上訴人再以不法之言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149條第1項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⒉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而無薪資所得,另有股利及租金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月薪約5萬元,另有租金及股利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車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43至56頁),以及上訴人以上開言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本院認原法院上開審酌,尚稱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抗辯其係正當防衛,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上開金額如數賠償被上訴人。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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