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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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東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胃疾經手術切除,日後因感身體不適,故違法使用毒品,並未從事毒品交易及危害他人之舉,且被告智識不足,不知道可以用毒品替代療法協助不再施用毒品,乃原審量刑過重,難以令人信服,故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量刑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東德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假釋後出監,暨撤銷假釋後,於91年4月17日執行殘刑期滿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89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7號、92年度戒偵字第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編號②);同年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桃園地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2、14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編號③);同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②③④所處各徒刑,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前開編號①之確定判決,自96年10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嗣10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執畢日為101年2月12日(惟被告因有如下所述假釋期中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是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陳東德又於假釋期內之101年1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假釋期內之101年2月5日,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上開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尚未確定)。詎被告陳東德仍不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德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其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詳敘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程度,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東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審酌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胃疾而以手術切除,日後因身體不適,故違法使用毒品,被告並未從事毒品交易及危害他人之舉,且被告智識不足,不知道可用毒品替代療法協助不再施用毒品,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僅以上開陳述,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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