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89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高泉 林,高泉 林旋 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高泉林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7月28日,以「安盛國際控股機構」名義寄廣告傳單、兌獎單予 何溪川 ,何溪川誤以為中獎50萬元,乃依廣告傳單上所載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表示領獎需先支付所得稅、手續費等,致何溪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匯款3萬元至劉邦福前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嗣何溪川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被告劉邦福於民國89年5月11日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依上說明,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事實,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時間為89年5月11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5月10日始完成,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先後以89年11月8日板檢吉法89核退字第542號、90年2月7日板檢吉射90核退續字第1號指揮書,命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被告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福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泉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何溪川於警詢時之陳述皆相符,並有中獎廣告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0年3月9日儲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中華郵政公司101年11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綜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劉邦福提供帳戶使被害人何溪川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