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泉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竹市○○鎮○○街○○○巷○○號8樓之4住處樓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而容任「鄭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鄭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述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被告張清泉固於偵查中坦認曾親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其向銀行貸款遭拒,因急需貸款,乃按報載廣告致電聯絡對方,對方表示交付提款卡、密碼後,保證貸得款項,其方會依其指示辦理,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嗣前述帳戶遭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述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許雅雯 、 陳柏瑋 匯款資料)、中華郵政6個月內交易明細(被害人 莊淵 翔匯款資料)、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放貸者所言,始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原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前述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為單一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自陳其已工作4年多,且有辦理過汽車貸款之經驗等語,則以其顯非初出社會之人,而具有貸款經驗,竟輕信「鄭小姐」所稱只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保證得貸取款項云云,顯有違常情。是足認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且業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失,而取得被害人許雅雯、 莊淵翔 之原諒,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對於提供前述帳戶予「鄭小姐」等客觀犯罪事實全然坦認不諱,復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鄭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另向被害人許雅雯詐騙19,000元得手之部分,被告亦應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即屬無效之幫助,而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㈢查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固據提出被害人許雅雯警詢中陳述暨
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前述款項係匯入 湯富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對於「鄭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向被害人許雅雯詐騙19,000元得手此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及結果之發生,既不生助益作用,自屬法所不罰之無效幫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就被害人許雅雯於前述29,989元之匯款外,另遭「鄭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款19,000元一情,有何事先知情、參與之舉,或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許雅雯│於101年2月21日18時37分許,致│101年2月21日│29,989元││││電許雅雯,佯稱:要退還其先前遭│18時37分許│││││詐騙之金額,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為餘額查詢、轉帳云云。│││├──┼────┼───────────────┼───────┼─────┤│2│陳柏瑋│於不詳時間,在奇摩露天拍賣網上│101年2月21日│2,200元││││刊登販賣「鉅豪微電腦四季烘被機│10時25分許│││││」商品之訊息,並佯稱下標購買後││││││,匯款至網頁標示之前述帳戶,即││││││會寄送商品云云。│││├──┼────┼───────────────┼───────┼─────┤│3│莊淵翔│於不詳時間,在奇摩露天拍賣網上│101年2月21日│1,102元││││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並於莊淵│21時43分許│││││翔下標購買後,致電莊淵翔,佯稱││││││匯款至前述之帳戶後,即會寄送商││││││品云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