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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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肆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肆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第14行:「…甫於97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後補充:「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2罪再與上開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
(一)第6至第7行:「…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90公克,淨重0.4090公克)…」更正為:「…安非他命2包(毛重
0.7290公克,淨重0.4090公克、驗餘淨重0.4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二)第4行:「…晚間10時55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州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40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檢驗取樣共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第1409號被告陳冠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5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一)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於同市○○區○○路○○○號前攔查,當場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90公克,淨重0.409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於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州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5日、同年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為H0000000號)各1份、扣案毒品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於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式未能遮斷其毒癮。而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冠州上開2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各次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之施用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2次所犯,時地迥異,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甫於97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固坦認犯罪,惟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毒品,經鑑驗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290公克,驗後餘重0.4088公克),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書附卷足證,請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毀之。
五、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器具,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本身亦可供作其他用途,且使用方法、使用目的甚廣,核其性質自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縱認上開部分均構成犯罪,仍係基於與本件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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