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
林立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51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接受幼兒黃○翔(000年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丙○○、甲○○之委託,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幼兒黃○翔,並收取褓母費用,為從事職業褓姆業務之人,對黃○翔身體安全之維護負有注意義務,詎乙○○於101年4月25日,在上址住處照顧黃○翔時,明知黃○翔當時剛學會手扶桌椅站立,家中客廳茶几高度與黃○翔站立時之胸、腹部間相當,如將熱水任意置放茶几上,可能因黃○翔無意間之碰觸翻倒而有燙傷之危險,且黃○翔當時年僅1歲多,對於危險物品之認知、理解能力不足,乙○○本應注意保持黃○翔週遭環境之安全,使黃○翔遠離危險物品,依當時客觀情形以及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手將裝有熱水之茶杯放置客廳茶几上,復未使黃○翔遠離該處,致黃○翔碰倒該裝有熱水之茶杯,杯內之熱水灑出而燙及黃○翔,黃○翔因而受有左上、下肢、腹部二度燙傷達體表面積14%之傷害。
二、案經黃○翔之父母丙○○、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判決引用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賴安國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及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5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被害人黃○翔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幼兒之活動力旺盛,惟對於危險物品之認知、理解能力均不足,照顧幼兒者理應保持幼兒週遭環境之安全,使幼兒遠離危險物品,此乃照顧幼兒者之基本義務,亦為一般人之常識,身為職業褓姆之被告對此自當知悉,其於照顧已開始學會自行手扶桌椅站立之被害人黃○翔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照護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以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隨手將裝有熱水之茶杯放置高度約在被害人黃○翔站立時會碰觸到桌面之茶几上,復未使被害人遠離上開茶杯,致被害人碰觸弄翻茶杯,茶杯內之熱水灑出而燙傷被害人,是被告之照護幼兒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翔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為從事職業褓姆業務之人,接受被害人黃○翔之父母丙○○、甲○○委託,並收取褓母費用,自100年4月23日起即負責照顧被害人黃○翔,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身為照顧幼兒之職業褓姆,就事故之發生未保持受照顧幼兒週遭環境之安全,致被害人黃○翔因其照護疏失而受有左上、下肢及腹部二度燙傷達體表面積14%之嚴重傷害,業務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翔之父母丙○○、甲○○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黃○翔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深知因自己疏忽造成被害人受到傷害,應受責難,被告亦深感自責,對被害人家屬有無限虧欠,被告亦因良心上不安,造成精神上疾病,惟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過重,司法實務上相類似燙傷或更嚴重三度灼傷之過失傷害案,所量處之刑度都不會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5804號刑事案件為例,該案被害人同受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0左右之
二、三度燙傷,且該案被告否認犯行,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認被告於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而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該案被告緩刑3年,足徵本件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再者,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也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太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讓被告去籌錢賠償云云;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乙○○固坦承犯行,原審亦已詳為審酌被告身為照顧幼兒之職業褓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保持幼兒週遭環境安全,致被害人黃○翔因其照護之疏失而受有左上、下肢及腹部二度燙傷達體表面積14%之嚴重傷害,業務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有誠意與告訴人丙○○、甲○○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黃○翔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其他被告所犯類似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法院所為之裁判量刑,係承辦法官審酌個別案件之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與本件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一切情狀係屬二事,被告上訴以此認為本件對其量刑過重,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單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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