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叁拾柒點伍玖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夾鏈袋壹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兩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兩支、糖粉肆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叁拾柒點伍玖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夾鏈袋壹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兩支、糖粉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陳麒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15、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渡船頭,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勇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之廁所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6,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編號7至14,合計淨重37.6650公克,驗餘淨重共
37.5983公克,純質淨重共37.623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2支、糖粉4包(編號1至4)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麒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編號6之粉塊狀1包(淨重
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及編號7至14之白色結晶8包(合計淨重37.6650公克,驗餘淨重共37.5983公克,純質淨重共37.623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同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1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2支、糖粉4包(編號1至4)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4年8月9日,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時間係於104年8月10日(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述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編號6之粉塊狀1包(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
0.58公克)及編號7至14之白色結晶8包(合計淨重37.665
0公克,驗餘淨重共37.5983公克,純質淨重共37.623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9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編號1至4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5.10公克,驗餘淨重共5.03公克),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然該物為糖粉,併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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