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澤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澤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澤豪於民國106年1月間,結識同為職業軍人之 陳漢荏 ,曹澤豪退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某時,在金門縣某海鮮熱炒店內,向陳漢荏佯稱其股票持有量上兆、資本雄厚,並提供其所有之奇摩股市帳號([email protected])以取信陳漢荏,復佯稱其目前擔任某公司總裁職位、事業龐大,有投資股票管道,若能提供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上市、櫃公司股票,1年後獲利可達2,000萬元云云,致陳漢荏陷於錯誤,誤信曹澤豪資金雄厚且投資獲利甚高,即於當日提領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10萬元,並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xxxx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xxxx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信用卡3張予曹澤豪,供曹澤豪操作股票使用,詎曹澤豪為供己私人花用,即自106年2月8日至
106年2月16日止,陸續自陳漢荏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帳戶提領現金花用;106年2月24日陳漢荏申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信用貸款12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曹澤豪旋自106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陸續自陳漢荏交付如附表編號26至31所示帳戶提領現金(金額共計229萬1,000元),旋即花用一空;又曹澤豪明知陳漢荏交付之上開3張信用卡係為供其預借現金操作股票之用,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陸續持陳漢荏交付之上開3張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金額共計46萬4,822元),而供己花用。嗣於106年3月下旬,銀行陸續向陳漢荏稽催信用卡款項,經曹澤豪承諾於106年3月24日前匯款繳納並提供其操作股票之相關資訊,惟屆期曹澤豪並未兌現其承諾,迭經陳漢荏催討均未獲置理,陳漢荏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漢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澤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5-99頁、本院卷第165、203、221-223、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情節相合(見他字卷第61-6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聯對話譯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06年3月份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06年2月份、106年3月份電子帳單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06年2月、106年3月月結單明細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憑(見他字卷第33-39、40-58、65-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於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時間以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詐欺得利犯行,各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款項或得財產上利益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為,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取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之初,即係以為告訴人投資預借現金及操作股票使用為由,此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卷第61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各該次之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刷卡消費之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25歲,正值青年,竟為己私人花用,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詐騙軍中同袍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可幫其投資操作股票獲利,而交付其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以供被告提領款項或預借現金操作股票使用,且被告於短短1、2個月時間內詐領及刷卡金額高達275萬5,822元,不僅使告訴人損失甚鉅,背負信用貸款債務,所為亦毫無朋友誠信、道義可言,實屬不該,應予重罰;又被告雖於107年4月3日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自
107年6月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5-78頁),惟其均未依該調解條件履行,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21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院108年3月28日行審理程序時,已近1年,被告絲毫未履行其當初承諾之條件,顯見其置告訴人之損害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檢察蒞庭時當庭具體求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5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粗工,每天收入約1,800元,1個月約4至5萬元,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己私人花用)、手段(詐騙)、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曾為軍中同袍)、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迄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以被告是初犯,沒有前科紀錄、也非累犯,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金額及詐得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之利益,共計275萬5,822元,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上開金額及利益雖未據扣案,仍屬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則本件犯罪所得275萬5,822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備註│├───┼──────┼────┼──────┼──────────┤│1│106年2月5日│現金│10萬元│告訴人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2│106年2月8日│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106年2月8日│現金│3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106年2月9日│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106年2月9日│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106年2月9日│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106年2月9日│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106年2月9日│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106年2月│現金│3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10日│││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106年2月│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10日│││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106年2月│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10日│││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106年2月│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10日│││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3│106年2月│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10日│││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4│106年2月│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郵局│││10日│││帳戶提領現金│├───┼──────┼────┼──────┼──────────┤│15│106年2月│現金│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郵局│││10日│││帳戶提領現金│├───┼──────┼────┼──────┼──────────┤│16│106年2月│現金│1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郵局│││11日│││帳戶提領現金│├───┼──────┼────┼──────┼──────────┤│17│106年2月│現金│1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11日│││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106年2月│現金│1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12日│││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9│106年2月│現金│12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13日│││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106年2月│現金│1萬5,000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中國│││14日│││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1│106年2月│現金│6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郵局│││15日│││帳戶提領現金│├───┼──────┼────┼──────┼──────────┤│22│106年2月│現金│6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郵局│││15日│││帳戶提領現金│├───┼──────┼────┼──────┼──────────┤│23│106年2月│現金│6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郵局│││16日│││帳戶提領現金│├───┼──────┼────┼──────┼──────────┤│24│106年2月│現金│6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郵局│││16日│││帳戶提領現金│├───┼──────┼────┼──────┼──────────┤│25│106年2月│現金│8,000元│被告自行提領告訴人郵│││16日│││局帳戶內款項│├───┼──────┼────┼──────┼──────────┤│26│106年2月│匯款│120萬元│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24日│││申請信用貸款後,匯款││││││至其交付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27│106年3月5日│現金│2萬元│被告自行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28│106年3月8日│現金│2萬元│被告自行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29│106年3月│現金│1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郵局│││10日│││帳戶提領現金│├───┼──────┼────┼──────┼──────────┤│30│106年3月│現金│5,000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郵局│││13日│││帳戶提領現金│├───┼──────┼────┼──────┼──────────┤│31│106年3月│現金│3,000元│被告自告訴人上開郵局│││13日│││帳戶提領現金│├───┼──────┼────┼──────┼──────────┤│32│106年3月│刷卡│25萬4,970元│被告持告訴人中國信託│││15日起迄│││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106年3月││││││18日止││││├───┼──────┼────┼──────┼──────────┤│33│106年2月│刷卡│13萬3,460元│被告持告訴人國泰世華│││9日起迄106│││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金│││年3月27│││額│││日││││├───┼──────┼────┼──────┼──────────┤│34│106年2月│刷卡│7萬6,392元│被告持告訴人花旗(台│││6日起迄106│││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年3月15│││卡金額│││日││││├───┼──────┼────┼──────┼──────────┤│合計│││275萬5,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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