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諭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年11月11日。詎陳俊三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內某卡拉OK店內,以鋁箔紙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日凌晨0時至2時間某時許,陳俊三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柳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7分許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俊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其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諭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
7年9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年11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視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在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除上述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其於98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況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多出1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