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亭維
侯思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5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亭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貿易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侯思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貿易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顏亭維、侯思糸原均任職於○○貿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英文名: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公司),負責貿易業務推廣及招攬、海內外買賣客戶聯繫, 故渠 等俱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顏亭維、侯思糸於民國106年2月28日自○○公司離職,而轉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00000000.,下稱○○公司)任職前,明知○○公司並未併購○○公司,竟共同意圖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5日至106年2月28日間,數次利用○○公司網域之電子信箱,以Sarah(即顏亭維)或Lavisa(即侯思糸)之名義對○○公司多名國外客戶寄送標題為「companyreorganization(意指公司重組)」或內容含有「CelebriteFastenerswillbemerged
byYIEHCORP.(意指○○公司將被○○公司併購)」、「CelebriteismergedbyYIEHCORP.(意指○○公司要併購○○公司)」等字眼,以及附有○○公司網址之電子郵件,致使○○公司之國外客戶VIPA公司誤認○○公司將被○○公司併購,而先前與○○公司確認之編號1012/17/PV號螺絲訂單(原訂單價格:美金共50,802.5元)亦將由○○公司承接,遂因此轉與○○公司聯絡訂單事宜,嗣經○○公司後續交接人員傅○○查悉上情後,與VIPA公司連繫,並將上開螺絲訂單降價2%(降價後之訂單價格:美金共49,785.5元)始留住VIPA公司之訂單,而顏亭維、侯思糸以前揭方式共同為違背其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亭維、侯思糸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陳○○、陳○○、郭○○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顏亭維與○○公司間就工作條件談論之電子郵件、被告顏亭維與侯思糸向○○公司客戶寄送之電子郵件、VIPA訂單(訂單編號:1012/17/PV)、確認單(訂單編號:1012/17/PV,已同時冠上○○公司抬頭及○○公司抬頭)暨有雙方簽名之確認單、○○公司之訂購單(訂單編號:1012/17/PV)、侯思糸及傅○○與VIPA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確認單(訂單編號:1012/17/PV)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
被告2人所為數次違背其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堪認係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任職於○○公司,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為
○○公司牟取最大利益,竟於任職期間為圖○○公司之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違背其任務,導致○○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審理中業與○○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已有適當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其等前均尚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非差,兼衡○○公司本件所受損失非鉅(美金1,017元【計算式:50,802.5-49,785.5=1,017】),暨考量被告顏亭維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單獨撫養一子並需照顧年邁雙親;被告侯思糸亦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為憑,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公司成立調解,○○公司復已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2人與○○公司固已成立調解,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渠等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公司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倘被告2人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被告顏亭維、│1.給付對象:○○貿易有限公司││侯思糸各向被│2.給付金額:被告顏亭維、侯思糸各給付15││害人支付財產│萬元,合計30萬元。││上之損害賠償│3.給付方式及期限:││新臺幣(下同│㈠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前,各匯款2萬元││)15萬元,合│至指定帳戶(詳細金融帳號如本院卷附調││計30萬元。│解筆錄所約定)。│││㈡餘款26萬元,各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上開分期部分,如有1期未付,各自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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