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詩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詩堂因老邁、中風又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白血球過多、帕(金)森氏症,復因車禍左、右大腿均骨折,已是殘障人士,僅能依靠撿拾回收物品度日,然因用於載運之三輪拖板車故障丟棄,無力背負回收物至回收場,始會於見路旁停放鑰匙未拔之機車時逕自騎乘離去用以載運回收物至回收場,然每次竊取後車輛均完整停放路旁,以使被害人易於尋回,就少部分情形中另竊取被害人置於車輛置物箱內之零錢亦深感罪過。被告犯罪只因窮困,惟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罪,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約新臺幣1萬餘元,現已發自內心向被害人及司法正義懺悔,更對自己所為懊悔,決心放棄所得微薄之回收工作,另尋正常手工生活,自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患有中風及心臟病,足以危及生命及生活作息,兩年前曾於基督教醫院入院兩次,仍繼續每日服用藥品,以防止再度中風及壓制諸病症,羈押期間縱每日服藥仍感頭暈目眩、偏頭疾痛、四肢乏力幾不能走動,雖有至屏東看守所衛生科就診,然該藥箋已為兩年前基督教醫院所開舊箋,服用沒有成效。又基督教醫院醫師曾告誡舊箋若失效,必須至該院就診再開新箋,被告在該院曾做過核磁共振及心電圖等十多項檢測,為避免再度中風或半身麻痺,必須前往該院複診,另需在服刑前前往市公所補辦殘障補助證明、低收入補助證明或老人年金。被告現年66歲已無家人,孤獨老人窮苦困頓,無力繳交保證金,請求以限制住居及每日晨間向民生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押票影本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對於被訴之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
108年8月28日甫因竊盜等案件經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均未能對被告行為產生足夠之拘束力。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之6日間,密集違犯本案7次竊取機車之犯行,復於騎乘贓車遭他人發現制止後,當場另行竊取其他機車騎乘逃逸,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強,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至被告雖稱其竊取機車之目的均係為方便載運其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並主張其將放棄撿拾資源回收並另尋正常工作,故無再犯之虞云云,然依卷附被告騎乘各該遭竊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以觀,均未見被告有何騎乘機車載運回收物品之情形,被告所稱上情是否屬實,誠屬可疑。況就被告本案被訴竊盜犯行之情節,其除於108年10月27日當日即先後行竊3次外,更數度竊取機車騎乘離去後不久即隨意棄置路旁,復有一併竊取車內零錢、衣物之行為,與其上開所述單純為載運回收物以謀生始起意行竊之動機,亦有不符,是其所陳上情難認可採,應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另審諸被告行竊手段雖尚稱平和,然其動輒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考量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上開情事實難僅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為確實預防被告再犯同一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另查被告於羈押期間共就診兩次,診斷病名為「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血栓」及「高血脂症」,並經開立處方藥物予被告服用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8年12月26日屏所衛字第10800079210號函1份可佐,是被告於羈押中仍可接受治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至被告另稱需前往市公所補辦殘障補助證明、低收入補助證明或老人年金等情,均與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關,要難採為准予停止羈押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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