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吳朝宗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總計請求新臺幣(下同)1,597,919元,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聲請人全部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確定,高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並於原判決、補充判決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並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27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伍萬元。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60元。聲請人於第三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經核定律師酬金50,000元,合計100,520元,依原審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