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行政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歐俊龍 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行政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處分及原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准許原告出國等節,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在雲林縣○○鎮○○路00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