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嘉俊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被告 丁怡瑄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告 高維隆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8224、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嘉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丁怡瑄犯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高維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嘉俊(綽號「阿猴」、「猴哥」)與丁怡瑄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趙嘉俊、丁怡瑄、高維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嘉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無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
1、13至15、18至19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至15、17至19所示之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承祐 2次、 黃冠翔 6次、賴 彥廷 3次、吳 俊廷 3次、 張明賢 2次。
(二)趙嘉俊與丁怡瑄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以趙嘉俊上開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婷、吳○廷各1次。
(三)趙嘉俊與高維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趙嘉俊前揭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及高維隆所有之華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廷1次。
二、趙嘉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其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內,收受友人 朱正華 所贈送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282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於111年6月8日11時8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趙嘉俊與丁怡瑄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趙嘉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61.491公克)、上開大麻1包、夾鏈袋1包(共40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無SIM卡)、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IPHONE
13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話1支(含黑莓卡1張,無SIM卡)。另於同年8月15日11時17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高維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高維隆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華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1包、帳冊1本。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趙嘉俊、丁怡瑄、高維隆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嘉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怡瑄、高維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26409號卷,下稱警6409號卷,第1至4、13至17、22至
32、37至46頁;嘉縣警少字第1110039361號,下稱警9361號卷,第1至8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18278號,下稱警8278號卷,第13至15頁;偵6326號卷一第21至24、223至227頁,偵6326號卷二第125至138頁,偵6326號卷三第147至158、207至214、395至397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偵聲卷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53、167至177、351至396頁),核與證人黃冠翔、黃○翔、賴○廷、吳○廷、柯○婷、張○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6409號卷第53至5
5、60至62、65至66、71至72、77至79、82至83、86至87頁,警9361號卷第14至20頁,偵6326號卷一第149至153、195至201、257至262、279至283頁,偵6326號卷二第169至187、209至217、235至243頁,偵6326號卷三第115至119、135至140頁),復有被告趙嘉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政系統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74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記明單各1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帳冊記帳照片8張、LINE截圖16張、扣押物品照片17張、手機鑑識結果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6409號卷第5至
12、33至36、47至52、56至59、63至64、73至76、80至81、84至85、88至102、111至135、146至149、166至167、176至
181、184、193頁,警9361號卷第10至13、21至24、31頁,警8278號卷第38至45頁,偵6326號卷一第249至255頁,偵6326號卷二第87至93、103至117頁,偵6326號卷三第221至223、227、401至407,本院訴字卷一第273、279頁)。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1包、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61.491公克,大麻1包則係驗餘淨重0.282公克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6326號卷三第401至407頁),並有安非他命11包、大麻1包、夾鏈袋1包(40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IPHONE6S行動電話、IPHONE11PRO行動電話、華為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證。
二、證人黃冠翔、黃○翔、賴○廷、吳○廷、柯○婷、張○賢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52、255至266頁),是證人黃冠翔、黃○翔、賴○廷、吳○廷、柯○婷、張○賢有向被告趙嘉俊、丁怡瑄、高維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趙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成,販賣的價錢越多,就賺的越多;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與丁怡瑄共同販賣毒品予柯○婷,她有將4,000元全數拿給我,我沒有給她任何好處,她是無償幫我跟柯○婷交易,我是賺800元差價;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與丁怡瑄共同販賣毒品予吳○廷,她是將4,000元拿給我,我也沒有分給她,她只是幫我收錢而已,我這次賺800元差價;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與高維隆共同販賣毒品予吳○廷,我是賺取300元差價,高維隆可以賺到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至51、391至392頁),且被告高維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與趙嘉俊共同販賣毒品予吳○廷,趙嘉俊有免除我欠他的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頁),足證被告趙嘉俊、高維隆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而如附表一編號
7、12部分,被告趙嘉俊、丁怡瑄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丁怡瑄就上開犯行,亦係基於營利的意圖,至為灼然,顯見被告3人均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趙嘉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告丁怡瑄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7、12部分;被告高維隆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趙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嘉俊、丁怡瑄、高維隆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7、12部分,被告趙嘉俊、丁怡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婷、吳○廷各1次;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趙嘉俊、高維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廷1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趙嘉俊所犯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丁怡瑄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趙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趙嘉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諸被告趙嘉俊前案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趙嘉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趙嘉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趙嘉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怡瑄、高維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趙嘉俊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7、12部分,被告丁怡瑄雖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柯○婷、吳○廷各1次之犯行,然被告丁怡瑄係因被告趙嘉俊當時在上廁所或忙碌中,被告丁怡瑄始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被告丁怡瑄收取後,即旋將全部價金各4,000元轉交被告趙嘉俊,被告丁怡瑄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丁怡瑄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高維隆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廷1次之犯行,惟被告高維隆之角色,僅係為被告趙嘉俊負責前往販賣毒品,其則從中賺取跑腿費500元,又被告高維隆本件販賣毒品僅1次,次數非鉅,顯見被告高維隆犯罪情節亦難謂重大,其等惡性尚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被告丁怡瑄、高維隆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均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丁怡瑄、高維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等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趙嘉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請求為被告趙嘉
俊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符合自首減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主張自首減輕(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3頁),併予敘明。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趙嘉俊持有大麻之期間,被告丁怡瑄僅係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暨⑴被告趙嘉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油漆工,月薪2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獨居;⑵被告丁怡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信貸客服人員,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沒有子女,與母親同住;⑶被告高維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裝潢建材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3,000元,現待業中,已婚,沒有子女,與父母親、太太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嘉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趙嘉俊、丁怡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被告趙嘉俊部分,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執行之。
八、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61.491公克)、大
麻1包(驗餘淨重0.282公克),均係被告趙嘉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是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張○賢前即購入,供販賣毒品使用;另大麻1包,是朱正華所交付等情,業據被告趙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至171、393頁),故應分別在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大麻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張,無SIM卡)、IPH
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夾鏈袋1包(共40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均為被告趙嘉俊所有,其中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是其供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冠翔使用,而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則係其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19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黃○翔、賴○廷、吳○廷、柯○婷、張○賢所用,另夾鏈袋1包(共40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趙嘉俊於本件第一次販賣毒品前即購入,夾鏈袋1包(共40個)是供販賣毒品預備使用,電子磅秤1台則供販賣毒品使用,又帳冊1本,則屬被告趙嘉俊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9所示販賣毒品使用等情,為被告趙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365頁),並有帳冊1本在卷可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趙嘉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高維隆所有,供其與被告趙嘉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廷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高維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高維隆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之被告趙嘉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至15、
17至19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7、12部分,被告趙嘉俊與丁怡瑄共同販賣毒品
予證人柯○婷、吳○廷各1次,販毒金額合計8,000元,均由被告趙嘉俊全數獲得,被告丁怡瑄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如前述,是未扣案之販毒金額8,000元,為被告趙嘉俊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趙嘉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趙嘉俊與高維隆共同販賣毒品予
證人吳○廷1次,販毒金額為4,000元,其中由被告趙嘉俊獲得3,500元,被告高維隆則獲得5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是未扣案之販毒金額3,500元、500元,分別為被告趙嘉俊、高維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話1支(含黑莓卡1張,無SIM卡),固為被告趙嘉俊所有,然俱與本件犯行無關;另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1包、帳冊1本,雖係被告高維隆所有,惟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均據被告趙嘉俊與高維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其等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元)交易方式1趙嘉俊黃冠翔(LINE暱稱「 江嘉寶 」)111年3月11日14時許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3,000元藥腳黃冠翔於111年3月11日14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3,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有帳冊記載)2趙嘉俊黃○翔(綽號「 阿翔 」)111年3月11日17時許嘉義市○區○○街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2公克),3,000元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1日1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巿西區大仁街40號前,當場以3,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2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3趙嘉俊賴○廷(綽號「彥」、「彥廷」、「 彥庭 」)111年3月11日19時許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藥腳賴○廷於111年3月11日19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帳冊記載)4趙嘉俊吳○廷(柯○婷之配偶,綽號「老虎」、暱稱「 虎哥 」)111年3月11日20時許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藥腳吳○廷於111年3月11日20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4,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有帳冊記載)5趙嘉俊黃○翔111年3月12日8時許嘉義市○區○○街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2日8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6趙嘉俊黃○翔111年3月12日12時許嘉義市○區○○街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4公克),2,000元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2日12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2,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4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7趙嘉俊、丁怡瑄柯○婷(俊廷之配偶,綽號「文雅護士」)111年3月12日16時許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藥腳柯○婷於111年3月12日16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4,000元向共犯丁怡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有帳冊記載)8趙嘉俊黃○翔111年3月12日18時許嘉義市○區○○街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2日18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9趙嘉俊吳○廷111年3月12日20時許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8,000元藥腳吳○廷於111年3月12日20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8,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有帳冊記載)10趙嘉俊賴○廷111年3月13日4時許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藥腳賴○廷於111年3月13日4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帳冊記載)11趙嘉俊黃○翔111年3月13日17時許嘉義榮民醫院大門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3日1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榮民醫院大門前,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12趙嘉俊、丁怡瑄吳○廷111年3月13日20時許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藥腳吳○廷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先欠款,後於111年3月15日20時許至上開租屋處交付4,000元予共犯丁怡瑄。(有帳冊記載)13趙嘉俊黃○翔111年3月15日17時許嘉義榮民醫院大門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3日1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榮民醫院大門前,當場以4,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14趙嘉俊賴○廷111年3月16日7時許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藥腳賴○廷於111年3月16日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有帳冊記載)15趙嘉俊吳○廷111年5月9日21時52分許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藥腳吳○廷於111年5月9日21時52分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旁,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並先匯款2,400元予趙嘉俊,後於111年5月10日12時33分許再匯款1,600元予趙嘉俊(收款帳戶為趙嘉俊之郵局帳戶)。(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6趙嘉俊、高維隆吳○廷111年5月26日3時許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藥腳吳○廷於111年5月26日3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當場以4,000元向共犯高維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7趙嘉俊黃冠翔111年5月26日19時許嘉義市西區世賢路靠近自由路之路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3,000元藥腳黃冠翔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藥頭趙嘉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靠近自由路之路旁,當場以3,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8趙嘉俊張○賢(綽號、LINE暱稱「黑仔」)111年6月3日1時許嘉義市○區○○街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3,500元藥腳張○賢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3,5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19趙嘉俊張○賢111年6月7日21時許嘉義市○區○○街00號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7,000元藥腳張○賢於111年6月7日21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7,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有帳冊記載)附表二:
編號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1(黃冠翔)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網卡壹張,無SIM卡)、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黃○翔)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賴○廷)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吳○廷)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5(黃○翔)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6(黃○翔)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7(柯○婷)趙嘉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怡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88(黃○翔)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吳○廷)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賴○廷)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黃○翔)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2(吳○廷)趙嘉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怡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1313(黃○翔)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4(賴○廷)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5(吳○廷)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6(吳○廷)趙嘉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7(黃冠翔)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網卡壹張,無SIM卡)、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8(張○賢)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9(張○賢)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