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李謀典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03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9年度虎簡字第1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55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執行、民事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2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20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555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