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確實係將本案所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借予同事乙○○,乙○○告知要利用該帳戶,但其不知乙○○為何用途須借用該帳戶,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於96年10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上,其置於機車前之置物廂內遺失,並無交付予他人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83號偵卷第38~3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9號偵卷第5~6頁),然於本院中竟翻供稱:係借用予乙○○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前後矛盾,即見疑義;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固係被告鎮公所清潔隊同事,但從未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根本未曾有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亦與被告於本院所辯不合,益見其偽;又被告指稱:其持有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即作為借用其帳戶抵押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乙○○之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然證人乙○○又證稱:伊身分證係影本因被告向伊友人購買機車,需要見證人,伊始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縱持有乙○○之身分證影本,但其持有之緣由既經證人乙○○確證伊並無向被告借用帳戶,可知與被告所稱借用帳戶一節並無關聯,則自不得僅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再者被告就乙○○究係基於何原因需借用其帳戶,始終未能交待,則依被告所辯,被告竟係莫名將重要如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全部交付他人,甚至連同提款密碼亦併予告知予借用帳戶之人,使借用帳戶之人在全未交待任何原因之情形下,容由伊得任意使用被告所屬之上開帳戶,此顯違常情,而更見所辯此節,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既全無可信,則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⑴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於此部分受有高達二十二萬六千元之財產損害情形;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冀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否認,又飾詞狡展,所辯既不足採,是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