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7號,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8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捌玖公克、零點壹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柏辰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9時許、
100年1月19日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弘昌電子遊藝場」、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被告施柏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被告 經鈞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間在被告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前而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並併前案處理)。惟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淨重分別為0.7107公克、0.2004公克,經檢驗後分別餘0.6889公克、0.168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被告施柏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於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為前次觀察勒戒效力之所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保管字號:100年度安保管字第11號、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卷第19至20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驗顆粒2包中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7107公克、0.20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889公克、0.1689公克)一節,有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100年7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262號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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