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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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600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明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所查扣如「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之藥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訴明確,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永明前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6004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3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
1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雲林縣衛生局判定,判定之結果如附表所示,有雲林縣衛生局100年4月1日雲衛藥字第1000007695號函及函附藥品屬性判別表影本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偽禁藥判定│參考照片│├──┼────────┼───┼─────┼───────────┤│1│五塔標行軍散│13瓶│禁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地四二岸巡大隊卷第││││││31頁編號1照片│├──┼────────┼───┼─────┼───────────┤│2│正骨水│3瓶│禁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地四二岸巡大隊卷第││││││31頁編號2照片│├──┼────────┼───┼─────┼───────────┤│3│印度神油│11瓶│禁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地四二岸巡大隊卷第││││││32頁編號4照片│├──┼────────┼───┼─────┼───────────┤│4│馬應龍麝香痔瘡膏│10瓶│禁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地四二岸巡大隊卷第││││││33頁編號5照片│├──┼────────┼───┼─────┼───────────┤│5│三體牛鞭補腎液│12瓶│禁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地四二岸巡大隊卷第││││││33頁編號6照片│├──┼────────┼───┼─────┼───────────┤│6│三體牛鞭膠囊│90瓶│禁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地四二岸巡大隊卷第││││││34頁編號7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