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444號聲請人 林文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孫文成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代墊管理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均由被繼承人孫文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奎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3號指定為被繼承人孫文成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拍字第7號裁定准予變賣在案。聲請人依法請估價師鑑價作為遺產標售之底價,經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76,000元,並於101年3月15日下午
3點30分標售,由該土地共有人以高出底價之價格即1,650,
022元標得,開標時並請當地里長及另名地政士列席監標並做成紀錄,於同年月3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
故本件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應依所管理之遺產現值5%計算,為82,501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再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3
號、100年度家拍字第7號、標售公告、投標單、開標紀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存款專戶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3號及100年度家拍字第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顯然該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項,應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管理費用,自屬有據。
㈡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被繼承人之財產僅餘高雄市○鎮區○
○段第2677、2739號土地2筆,經出售價格分別為1,200,02
1元及450,001元,合計為1,650,02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管理財產之數量、類別、勞費等一切情狀,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百分之1即16,500元(計算式:1,650,022×1%=16,500)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再聲請人管理遺產代墊支出費用合計為48,344元(含地價稅19,186元、開立專戶費用1,00
0元、掛號費177元、157元、登報費用2,000元、3,500元及鑑價費用12,000元、服務費8,175元、100年家拍字第
7號裁判費1,000元、掛號費119元、匯款費用30元及本件之裁判費用1,000元,計算式:19,186+1,000+177+15
7+2,000+3,500+12,000+8,175+1,119+30+1,
000=48,344元),此有稅款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廣告費收據、鑑價收據、服務費收據、郵政匯款收據、100年家拍字第7號裁判費及本件裁判費收據等件可佐,此部分管理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酌定聲請人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
64,844元(計算式:16,500+48,344=64,844),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其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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