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5號、第2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許文魁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八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支付 謝淑珍呂跳謝琳惠謝淑雅謝順豐謝文棋 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許文魁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於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與家人及朋友一同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至凌晨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至雲林縣麥寮鄉搭載其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配偶),而沿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台17線速限70公里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台17線97.4公里與某產業道路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逾85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謝清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許文魁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許文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之謝清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謝清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部鈍挫傷及左大腿變形之傷害,並因體腔破裂骨折而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治,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許文魁因車禍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上開醫院救治,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高達19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8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例摘要、許文魁之診斷證明書。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酒精檢驗檢查報告。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185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以其立法背景而言,當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又依構成要件而言,刑法185條之3構成要件較刑法第276條第1項更為嚴密,當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當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行為態樣增訂更高度之刑罰,則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本件應無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按自首係以對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於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肇事後,固曾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就酒醉駕車之犯行,係因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治,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高達196.6mg/dl始查獲,此有酒精檢驗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警員查獲其酒醉駕車之犯罪後,始自動供認此部分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應無自首之適用。公訴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
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致被害人謝清益死亡,其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3毫克,所生危害甚鉅,對於謝清益之家屬亦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已與謝清益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暫停讓許文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自身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淺薄,以出租桌椅、碗盤為業,家中尚有長年臥病在床之父親待其扶養,此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經濟負擔不輕,家庭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調解書之內容約定,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支付謝淑珍、呂跳、謝琳惠、謝淑雅、謝順豐、謝文棋新臺幣3萬元,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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