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0、2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許世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經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1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同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月20日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㈠
101年2月11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為警盤查時,發現許世宏係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1年3月7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桂賓旅社602號房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該處及許世宏與其姨丈 李東林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許世宏與李東林所共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37公克、驗餘淨重0.0103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許世宏尿液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東林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被告先後於101年2月13日22時30分、同年3月7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101年3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同年3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東林於101年3月7日一同遭查獲之顆粒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237公克、取樣0.0134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103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東林於同日一同遭查獲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1組等供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經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1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100年1月31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1年1月20日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此次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前揭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決心,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日後會戒除毒癮,並好好與家人溝通等語,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3公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及另案被告李東林所共有供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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