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94號原告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於民國87年3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56,150元向原告購買語言系統一套,約定分26期付款,頭期款3,900元,自87年5月起第2期付款,每月5日為付款日,每期付款2,090元,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如有連續2期或2期以上未如期付款,且其金額已達總價款百分之20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一次付清分期付款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於支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總計尚欠52,25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於97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年0月00日生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於97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年0月00日生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黎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