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6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書函(發文字號: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0379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甲○○所指本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以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書函(發文字號: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0379300號)為由,對該書函提起聲明異議,然觀以上開書函內容,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異議人有關本件認定上開小客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理由說明及處理經過,並不具備法效性(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性質上本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則異議人甲○○誤認上開書函即為原處分(即裁決書),即有違誤,且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結果,該所尚無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一紙裁決,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甲○○自須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本件違規事實開立裁決書後,方得以該裁決書為聲明異議標的,於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甲○○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