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碩原名廖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被告廖建碩關於「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應更正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被告廖建碩關於「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係誤寫,然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均應更正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