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張雅閔 被告 蔡瑞安
蔡明文 蔡瑞利 蔡明進 蔡明允 蔡國賢 蔡振輝 蔡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僅分別繳納調解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0,791元。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250.9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76地號面積1564.3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68地號面積2087.9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69地號面積3805.98平方公尺,而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675、676、768地號每平方公尺500元、769地號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374,100元(計算式:
1250.965001/4+1564.355001/4+2087.925001/4+3805.988001/4=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抵前已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及裁判費10,791元外,尚應補繳2,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併請提出下列資料:
(一)現況照片(含地上物、道路等)、現況圖(包括附註地上物所有人或土地分管使用人等)、使用地類別、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法定空地位置面積,上開資料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二)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兩造聯絡電話。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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