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 王淑敏 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粘怡華 律師上列告訴人因聲請複製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就
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及100年8月16日審理之錄音光碟複製並交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2日
(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3001676號函釋甚明。本件聲請人全未指明本院之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僅泛言轉譯文書之所需,即聲請准許聲請人交付上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核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並經本院斟酌本案之具體情節尚難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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