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彥原名王炯力.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王鵬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11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211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