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雁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購物中心內C區一樓之SKECHERS品牌專櫃,徒手竊取該專櫃GOFLEX2款式鞋1雙(值1,883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購物中心內C區一樓之SKECHERS品牌專櫃內,見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GOFLEX2款式鞋1雙(值1,883元),得手後放入其個人手提紙袋內,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遭店員 謝語婷 發現而報警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72號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已於同年7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地點、行竊之被害人均屬同一,堪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之犯行與前案確係同一事實,則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後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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