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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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89號抗告人即原告 邱黃貴美 相對人即被告 朱清水 即 邱許金柳 之繼承人
朱清棋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清立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美麗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邱錦南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晉輝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晉坤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 朱麗雯 即邱許金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8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區同段131-11地號等2筆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是以抗告人主張伊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各該地號土地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9,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9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10日內補繳,然因該補正裁定附表編號1所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誤寫之顯然錯誤者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本院嗣於110年11月3日為更正裁定,並於110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至上開更正裁定確定後,仍未依限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本院遂於110年11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起訴,原裁定亦於110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後,抗告人於110年11月25日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載明因本院裁定更正後未再重行發給繳費通知,致伊不清楚仍應依限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等語,本院認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又前揭本院於110年7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補字第493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違誤,均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9,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本院將另行通知抗告人依限繳納,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即本院110年11月3日更正裁定之附表)┌──┬──────────┬────┬─────┬──────┬────────┐│編號│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所載原告應有│(新臺幣)││││││部分之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83.11│26,000│6/30│432,172元│││131-5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271.34│26,000│2165/81402│187,633元│││131-11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