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翁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10.24%(6.065%+4.17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然原告屢經催請被告速來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份、基準利率查詢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放款帳卡資料查詢1份、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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