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梓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梓翰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5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與後紅路37巷8弄口,明知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 周柏任 所騎乘,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右頸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108年1月28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