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信賢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信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二罪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手法均係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其中一罪為未遂,一罪為既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當場遭查獲而未遂,然旋即於2天後再為如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5日111年0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22日111年05月30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9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