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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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盧鈴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倪瑞溢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被上訴人 林土城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富貴雙星大樓地下二樓第二十號停車位,由二點三八公尺×五點五公尺,回復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點五公尺×六點0公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停車位塗改面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停車位之面積回復(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期日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並請求將前開停車位之面積回復原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51頁),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在本院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塗改面積之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得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前開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得為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
1、新北市○○區○○路○○號至96號係富貴雙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之集合住宅,其中永平路86號4樓之4房屋(建號01798,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40,下稱系爭土地),連同該大樓地下2樓(建號01846,權利範圍萬分之217)2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係上訴人於民國86年9月4日,向訴外人 賴景隆 買受,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項下「建物座落」欄載明:「台北縣○○市○○路○○號4樓之4,建號1798,車位編號2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46,持分萬分之217」等字,而賴景隆之前手為訴外人 康美碧 (起造人之一),就地下停車場車位之分配事宜,於82年11月間曾與其他起造人訂立協議書並明訂:「經全體立書人同意按照表列方式分配(如附圖,非本判決附圖),絕無反悔…不論以後出讓或承讓人均視同有效」等字,而該附圖上20號車位載明分配予康美碧,康美碧於84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賴景隆,再由賴景隆於86年10月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前開集合住宅於82年建造完工(使用執照號碼82永使字第71
6號),依新建工程竣工圖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記載,地下二樓平面圖內中,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為250公分×600公分(即2.5公尺×6.0公尺),並記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詎被上訴人圖謀不法之私利,於系爭停車位後方設有7個停車位,為使車輛進出較為寬敞、舒適為由,竟於103年11月16日,事前未照會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前開250公分×60
0公分之系爭停車位,以白色塗料,在停車位地上畫設白線,使系爭停車位範圍縮小為238公分×550公分,亦即系爭停車位,由原先之15平方公尺(2.5公尺×6.0公尺),縮小為13.09平方公尺(2.38公尺×5.5公尺),減少1.91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因而遭受損害。
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曾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兩造共同會勘,會勘結果記載:「…2.地下2層汽車停車位(車位20號)現況實測尺寸為5.5公尺×2.38公尺,尺寸部分尚待釐清,陳情人1(即本件上訴人)表示,車位20號尺寸變更,為林土城君(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陳情人2(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該變更係經管委會同意…」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指明管委會主委之姓名及住居所如何?管委會有何權利或正當理由及法律依據,可以擅自減縮系爭停車位之面積?
4、被上訴人無合法正當理由,擅自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另劃設白線,縮小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予細察,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為由,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正,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由新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等案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仍未細察,再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由,再對上訴人罰鍰
6萬元,上訴人不服,再提訴願後,蒙新北市政府明察,以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5、綜上所述,上訴人權利確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回復如竣工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2.5公尺×6.0公尺。
㈡、上訴時補充主張:
1、康美碧於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105號事件證稱其買受系爭停車位等語,且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82年11月點交時之協議書並供稱康美碧買受系爭停車位等語,足認康美碧為系爭停車位之前權利人無訛。況系爭停車位所屬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而康美碧與賴景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末段載明:「(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建號:1798(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46」而該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46即包含系爭停車位;嗣後賴景隆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不動產標示:建號坐落…)車位編號20號,權利範圍(指建物部分):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1846持分萬分之
217(即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持分),足證康美碧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賴景隆,賴景隆再出售予上訴人。
2、前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46係包含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參酌前開起造人間之協議書,足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規範成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且依該分管協議,共有人康美碧就系爭停車位之範圍有使用權利。嗣康美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賴景隆,雖於買賣契約書未詳載停車位之編號,但由該買賣契約書可知,康美碧出售系爭房地時,連同建號1846之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出售予賴景隆,而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人,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康美碧將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有部分(即1846建號)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賴景隆,賴景隆繼受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利。而賴景隆嗣於86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並其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上訴人已繼受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停車位取得使用權利。
3、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1798建號」,係爭停車位為「1846建號」,系爭土地坐落於「816地號」,而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並無大於其他住戶或共有人,但原審判認…「1798建號」之權利範圍大於其他共有人,但難據此認定系爭停車位即為上訴人所有云云,顯未查明,容有誤會。又對應「1846建號」,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毫無關係,「816地號」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自與被上訴人辯稱有關康美碧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無關。又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系爭大樓地下2樓係82年8月間經全體起造人申請與其他共同設施合併測繪並登記為「1846建號」,並檢附協議書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按各戶比例分配為共有,故該地下2層全部之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4、系爭停車位原核准之面積為6公尺×2.5公尺,至被上訴人所提第三次申請變更所檢附之竣工圖,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仍有疑義。
5、上訴人自86年9月4日買受系爭停車位起,即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面積6公尺×2.5公尺,被上訴人卻於103年間將系爭停車位地面繪製之白線塗抹,縮小為5.5公尺×
2.38公尺,已違反前開分管契約,並使上訴人權利遭受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將系爭停車位於地面繪製之白線重新繪製回復為6公尺×2.5公尺,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抗辯稱:地下二樓是防空避難室,不是停車場,是私設的停車位,被上訴人就是建商,當時沒有規劃停車場,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占三分之二,被上訴人的房子是自己保留,另外三分之一的地主有保留店舖;另本件相關的刑事案件已經判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上訴時補充抗辯:
1、康美碧出售不動產予賴景隆的買賣契約第15條不動產標示並未明確指明有將系爭停車位出售,而賴景隆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中有土地坐落之標示、系爭停車位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但康美碧原持有系爭土地持分為1480/10000
0,康美碧賣給賴景隆所出售之持分為1240/100000,剩餘權利240/100000並未出賣給賴景隆,因此,賴景隆出售予上訴人之持分即為1240/100000,自無系爭停車位可資出售;而康美碧於92年8月5日將剩餘持分240/100000贈與訴外人 翁美娟 ,翁美娟取得系爭停車位,翁美娟自應將系爭停車位收回自己使用,但不知其與上訴人如何協議,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翁美娟則擅自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儲藏室劃為31號停車位由翁美娟使用,茲經被上訴人訴請翁美娟返還31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
2、經新北市政府92年12月22日函文載明系爭大樓地下2樓產權屬業主即被上訴人所有,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他人不得干涉,因此該地下層為被上訴人專屬使用權。又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大樓82年興建完成測量成果圖,原規畫面積為2.25公尺×5.75公尺,且當時規劃24個車位,於82年6月15日再聲請規畫為29個車位,系爭停車位位置不變,面積為2.25公尺×5.75公尺,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所主張6公尺×2.5公尺係從何而來?難道是上訴人擔任委員時與主委 張光宇 、監委翁美娟擅自變更系爭停車位之位置。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位之系爭停車位,由2.38公尺×5點五公尺,回復如附圖即竣工圖所示2.5公尺×6.0公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前手為賴景隆,而賴景隆係向康美碧買受,以及系爭停車位原為2.5公尺×
6.0公尺,嗣於103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以白色塗料塗改系爭停車位為2.38公尺×5.5公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109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暨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3至39、89至111頁及限閱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康美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賴景隆,賴景隆再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其取得系爭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故意將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縮小為2.38公尺×5.5公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回復為原來之面積即2.5公尺×6.
0公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向賴景隆買受系爭停車位?苟是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回復為2.5公尺×6.0公尺,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上訴人是否向賴景隆買受系爭停車位?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
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經查,系爭大樓係於82年6月18日興建完成並取得82年使字第716號使用執照,康美碧為起造人之一,其於81年11月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0/100000)、82年9月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100000),且於82年9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權利範圍:217/10000),嗣於84年10月20日賴景隆向康美碧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0/10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景隆,再於86年9月4日由上訴人向賴景隆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0/10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權利範圍:217/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此有前開土地及建物歷年來之登記簿及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雖康美碧與賴景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之權利範圍未予載明,但上訴人確實登記取得「1846建號」權利範圍217/10000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5頁),揆諸前開權利歷次移轉登記之情形及上開判決意旨,堪認渠等間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為217/10000,是賴景隆自康美碧處買受之標的確含有系爭房地(土地之權利範圍:1240/100000,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權利範圍:217/10000),賴景隆再將前開系爭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無訛。
3、再觀諸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見限閱卷),可知,其總面積為2,414.21平方公尺,含一至七層、平台、屋頂突出物、地下1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顯非被上訴人辯稱地下2層並無產權登記云云,又其中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登記之面積為1235.8
9平方公尺,核與94年10月28日經中和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測量該地下2層之面積相合,況前開使用執照亦載明地下層㈠、㈡,其中㈡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見本院簡上卷第
171頁),且所檢附之竣工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73頁,即本判決附圖),地下2層標註「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並規畫停車位數量為24個,其中編號20號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250×600」,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即竣工圖(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相符,亦核與含康美碧在內之起造人共20人曾就系爭大樓停車位所為之協議書附圖(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一致,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購買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者,其共有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相對增加,用以區分未購停車位者之權利範圍,此與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登記各區分所有人之持分有大於100/10000者、亦有小於100/10000之情形吻合,足認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有無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者而各自取得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持分有異,益徵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含有地下二層停車位在內,且康美碧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4、且依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2年12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760587號函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其說明欄三、所載:系爭建物地下2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除固定物,蓄水池及發電機房、電梯、防火梯、車道共同部分外,均無所有權之登記,權屬為業主林土城(即被上訴人)使用者之約定(起造人名冊內容詳明清楚為依據)等語,對照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建物82年1月6日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說明欄3.記載: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據停車場先劃分27位停車位,以便已售部分及地主所分部分使用外,其餘部分均屬業主林土城所有,仍可自由處分、收益、使用,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等語(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卷㈡第68頁),足認被上訴人就地下2層之專用權限制於已售停車位及地主所分停車位之外。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地下室2樓產權屬其所有、有專屬使用權云云,並非可取。
5、承上所述,康美碧既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1846建號」(權利範圍:217/10000)出售予賴景隆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賴景隆再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有取得系爭停車位屬實,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康美碧將系爭土地持分240/100000贈與翁美娟一節,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書(見限閱卷)為憑,但停車位既係位於系爭大樓內,是為建物而非土地,則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是否果為系爭停車位權利之移轉,顯有疑義,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有向賴景隆買受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回復為2.5公尺×6.0公尺,是否有理由?
1、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基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既為上訴人向前手賴景隆購得並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其自得專屬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因經變更核准為由,故將系爭停車位塗抹變更為2.25公尺×5.75公尺云云,並提出申請書暨平面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89頁)為證,但該82年6月15日之申請書暨平面圖,僅為申請書,並無經主管機管核准在案之資料可資證明,且申請將原24個車位變更為29個車位,此亦與前開82年6月18日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竣工圖及94年10月28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迥異,則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前述分管契約內容業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變更之,其前開辯詞,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曾就被上訴人前開變更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提出強制、竊占、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7頁)足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但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僅係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變更面積大小之行為,並非壓制上訴人之意思或行動自由,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並無主觀上竊占之不法意圖,故為不起訴處分,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前開變更系爭停車位面積之行為,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亦屬無據。因而,上訴人依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回復為原來之面積即2.5公尺×6.0公尺,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民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相同請求部分,因本院認其前述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所有,遭被上訴人變更面積大小,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予以回復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2.5公尺×6.0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