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均瑋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9344號、第3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均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周均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21時19分許,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htc廠牌手機1支,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小妝」,在通訊軟體微信公開群組上,刊登「急拋金惡4包要的私」販賣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同年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後察覺有異,乃自同日14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周均瑋探詢,且佯裝有意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買賣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前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周均瑋依約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MMC(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色惡魔包裝咖啡包2包抵達上址,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旋經喬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周均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14時23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妝」,在通訊軟體微信公開群組上,刊登「現在糖果品質都在比差的,看似漂亮,用了卻沒感覺,不然就味道奇怪難聞,跟刺鼻難受,用到快跳數了嗎?找我就對了, 小哥 的品質包各位"言贊不絕口""好評連連",進口實心硬喉糖,我敢保證其他賣家的一定不是有油漆味就是刺鼻,不然就剎槍用了無感,小哥跟你保證小哥的喉糖絕無那些缺點,需要的快私訊我,數量有限售完可能又要等1~2天才有進行補貨,一分錢一分貨,別一直殺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後察覺有異,乃自同日15時
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周均瑋探詢,且佯裝有意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周均瑋依約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抵達同市區路000號前,旋經喬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偵查」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有關事實欄一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被告周均瑋與警員 蘇建穎 對話譯文、被告所刊登訊息擷取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均係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係主動在通訊軟體微信公開群組上散布「急拋金惡4包要的私」有意販賣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以尋覓買家之訊息,而由該兜售毒品訊息觀之,被告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及意圖,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核屬「釣魚偵查」,不具違法性,顯與「陷害教唆」有別(參見下述理由二㈠部分),則依前開說明,依此合法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接洽約定毒品買賣後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等情,並自白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辯稱:在我刊登「急拋金惡4包要的私」訊息前2天,有個訊息先進來找我,要我幫他問咖啡包,我才會刊登這個訊息且去找咖啡包,否則我沒有在碰這種新興毒品,這是陷害教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9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6770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適為本局員警所發現,便喬裝買家與周均瑋攀談,並約定『急拋金惡4包要的私』為暗語聯絡交易事宜」,可知實際上係警方陷害教唆等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9月17日2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
妝」刊登「急拋金惡4包要的私」訊息,並自同年月19日14時41分許起,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蘇建穎接洽毒品買賣,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買賣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及相約交易地點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依約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前往交易地點,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為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106年度偵字第2934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3頁、106年度偵字第30633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
148頁),並經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6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蘇建穎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所刊登訊息擷取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扣案htc廠牌手機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34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MMC成分(驗前淨重13.0259公克,因鑑驗用罄0.2534公克,驗餘淨重12.7725公克)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29344號卷第
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在WeChat上發現暱稱「小妝」之人在公開群組上刊登「急拋金惡4包要的私」訊息後,因「金惡」係指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我便喬裝買家私訊「小妝」,與「小妝」即被告聯絡毒品交易,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買賣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交易毒品後,我就與警員 林廷宇林志忠 一同前往交易毒品,106年9月19日譯文即係我與被告談毒品交易的對話內容,扣案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即係我與被告交易的毒品,我看到「小妝」刊登「急拋金惡4包要的私」訊息後,才知道「小妝」有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才會與「小妝」私訊,在「小妝」刊登「急拋金惡4包要的私」訊息前,我絕對沒有先私訊聯繫「小妝」幫我調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綜觀前述情詞可知,警員蘇建穎係在被告於106年9月17日21時19分許刊登「急拋金惡4包要的私」訊息後,於同年月19日始發現該訊息,才自同日14時41分許起喬裝買家與被告接洽約定毒品買賣之情甚明。又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我於10
6年9月5日買入毒品咖啡包4包後,因我缺錢,我才拿毒品咖啡包出來賣,並於106年9月17日21時19分許刊登「急拋金惡4包要的私」訊息,表示我想要賣掉毒品咖啡包4包,但我喝掉其中毒品咖啡包2包,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人於106年9月19日與我聯絡時,雙方才只約定買賣毒品咖啡包2包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2934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91頁),另稽警員蘇建穎於106年9月19日14時41分許詢問被告「金惡還有嗎」,被告回以「還有2包」之情,有被告與警員蘇建穎對話譯文1份存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344號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原已有販賣所持有毒品之故意及意圖,才對外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而非遭警員教唆犯罪後始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
9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6770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製作人 鍾任昌 作證,欲證明此部分為陷害教唆,但鍾任昌既非此部分發現被告所刊登販賣毒品訊息進而與被告接洽約定毒品買賣及逮捕查獲被告之警員,而未親自經歷此部分待證事實,顯與此部分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106年度偵字第30633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48頁、第206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陳羿嘉 、蘇建穎、 許富傑 、林志忠、 楊家倫 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06年度偵字第30633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6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106年10月3日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所刊登訊息擷取照片1張、被告與警員106年10月3日對話訊息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照片7張、扣案ASUS廠牌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063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6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871公克,因鑑驗用罄0.0031公克,驗餘淨重1.0840公克)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30633號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對外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
而已顯現販賣毒品之故意及意圖,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接洽磋商毒品買賣,且已就毒品買賣之對象、數量、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被告進而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均屬已經著手,縱被告尚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為警逮捕,仍無礙於其已達著手階段之認定,是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尚未收錢,即為警逮捕,應僅止於預備階段等詞,委無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未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雖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無端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審程序供承:因我缺錢,才想要賣掉毒品咖啡包,我買入1包毒品咖啡包成本400元,1包毒品咖啡包售價6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2934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1頁、106年度偵字第30633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
148頁);其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審程序供明:因我缺錢,才起意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從買入的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後才拿出來賣,我有從中得利,也有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63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5頁、第
108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3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
148頁),堪認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確均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4-MMC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⒉按警員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
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⒊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於偵查中對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
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0
6年度偵字第2934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3頁、106年度偵字第30633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嗣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06頁),並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接洽約定毒品買賣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等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供述(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應認已自白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至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欄一部分為陷害教唆之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犯罪行為人所供出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該規定不侔。是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犯罪行為人供述內容欠缺明確,無從查獲來源時,犯罪行為人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述本件金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均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陳米娜 」之人,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各據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7年2月22日新北檢兆冬106偵30633字第307283號函復:「被告於本署僅供出『陳米娜』之名,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線索,情資不足以進行發動調查,無查獲上游乙事」等節(見本院卷第139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以10
7年2月2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023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函復:「經承辦員警回復,並無查獲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上游之『陳米娜』女子身分;被告於筆錄中供稱遭查獲之毒品是向1名外號『陳米娜』女子購得,警方經查詢警政戶政系統皆查無此人,故無法追緝」等情(見本院卷第
136頁之1至第136頁之3);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7年3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03832號函復:「經調查查無『陳米娜』之女子年籍資料,故無法繼續向毒品來源調查」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之5),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及其犯罪,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又其前已有數次相類罪質之販賣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悛悔,復再犯本件2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惡性非輕,亦足見前案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著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MMC成分之金色
惡魔包裝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13.0259公克,因鑑驗用罄
0.2534公克,驗餘淨重12.7725公克),係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
344號卷第12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htc廠牌手機1支(內無SIM卡
),係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0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⒊其餘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29344號卷第127頁),核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前淨重1.0871公克,因鑑驗用罄0.0031公克,驗餘淨重1.0840公克),係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0633號卷第1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二部分
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支(內無SIM卡
),係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⒊其餘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bk-DMBDB、N-Ethylpentylone、CE
C等成分之白色粉末5包,並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附表一:106年9月19日查扣物品┌─┬─────────────────┬───────────┐│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應沒收數量/單位││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4-MMC成分之金色惡魔│含有第三級毒品4-MMC成│││包裝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13.0259公│分之金色惡魔包裝咖啡包│││克,因鑑驗用罄0.2534公克,驗餘淨重│2包(驗餘淨重12.7725│││12.772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個│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個│├─┼─────────────────┼───────────┤│2│htc廠牌手機1支(內無SIM卡)│1支(內無SIM卡)│└─┴─────────────────┴───────────┘附表二:106年10月3日查扣物品┌─┬─────────────────┬───────────┐│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應沒收數量/單位││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1.0871公克,因鑑驗用罄0.0031公克│3包(驗餘淨重1.0840公│││,驗餘淨重1.0840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克)及其外包裝袋3個│││3個││├─┼─────────────────┼───────────┤│2│ASUS廠牌手機1支(內無SIM卡)│1支(內無SIM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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