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詩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詩婷及 周淳軒 前為男女朋友,周淳軒因故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由彭詩婷代為保管。詎其明知未經周淳軒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各將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周淳軒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擅自由該等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取得周淳軒在上開甲、乙帳戶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共計41萬7400元得逞。
二、案經周淳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彭詩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詩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淳軒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至45頁),並有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乙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3至32頁、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於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彭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50罪)。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經查,附表一編號6、7、10、14、28、31、33、47所示之被告持甲帳戶提款卡或乙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之數次行為,各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為提領行為,時間均有不同,各次行為實屬獨立可分,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是有需要才提領款項,並非一開始就打算提領全部金額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每次犯行,均係因有提款需求時,方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應係各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0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擅自將持有之甲、乙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進而提款,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且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並非輕微,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第630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1萬74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該部分犯罪所得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甲帳戶提款卡部分:│├──┬───────┬─────────┬──────────────────────────┤│1│104年9月11日│10,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9月13日│15,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9月15日│13,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9月21日│15,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9月22日│10,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9月24日│1,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000元││├──┼───────┼─────────┼──────────────────────────┤│7│104年9月27日│3,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00元││├──┼───────┼─────────┼──────────────────────────┤│8│104年9月29日│5,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4年10月2日│5,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4年10月3日│30,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11│104年10月4日│5,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4年10月8日│6,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4年10月9日│5,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4年10月10日│4,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00元││├──┼───────┼─────────┼──────────────────────────┤│15│104年10月11日│3,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4年10月16日│10,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4年10月20日│4,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4年10月24日│5,5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4年10月27日│2,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4年10月29日│1,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4年10月31日│1,2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104年11月2日│1,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4年11月3日│1,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4年11月4日│1,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104年12月19日│3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04年12月23日│3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105年2月13日│4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105年3月24日│20,000│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000││││├─────────┤││││3,000元││├──┼───────┼─────────┼──────────────────────────┤│29│105年3月25日│20,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105年3月27日│20,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5年3月29日│10,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元││├──┼───────┼─────────┼──────────────────────────┤│32│105年3月30日│7,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105年3月31日│5,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00元││├──┼───────┼─────────┼──────────────────────────┤│34│105年4月2日│20,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105年4月3日│5,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105年4月4日│20,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105年4月5日│5,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105年4月8日│10,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105年4月9日│15,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105年4月16日│5,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5年4月17日│4,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105年4月18日│2,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3│105年4月28日│5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4│105年5月2日│3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105年5月9日│3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405,8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乙帳戶提款卡部分:│├──┬───────┬─────────┬──────────────────────────┤│46│105年6月17日│1,1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7│105年6月18日│4,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元││├──┼───────┼─────────┼──────────────────────────┤│48│105年6月20日│1,5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105年6月22日│1,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105年6月23日│1,000元│彭詩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1,6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