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林土城 再審被告 盧鈴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2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價額495,299元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8,100元。又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將本件誤為提起抗告,有繳納抗告費1,000元,於扣除前開已繳納金額後,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