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計零點柒玖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陸伍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計叁叁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捌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仁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再將海洛因加入香菸煙草內,點火燃燒吸食,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79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6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計33.1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實稱毛重共計0.7990公克,淨重共計0.3690公克,取樣0.00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650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白色透明結晶8包,實稱毛重共計33.18公克,淨重共計29.92公克,取樣0.2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68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302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88249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前揭扣案白色粉末2包、白色透明結晶8包確屬違禁物至明。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