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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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 郭大瑋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2年1月29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郭大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2年5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於
106年9月15日提出「檢附鐵證強烈抗告相關司法人員有行使濫權辦案嚴正聲明從嚴再審狀」,核其內容,明確表示對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不服,是本件聲請應由高雄高分院管轄,且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5款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再審之管轄法院,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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