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6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博瀚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關於利息計息期間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482,706元│自97.2.25起│6.610%│自97.3.26起至清償日止││(200萬元借│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款)│││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900,000元(│自97.2.28起│6.610%│自97.3.2起至清償日止,││90萬元借款)│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