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40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4038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2,178,2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查,依聲請狀之原因事實欄所示,債務人丙○○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債務人乙○○則係一般保證人,且聲請狀未陳明有無排除一般保證人行使民法第
745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陳明請求債務人共同給付之依據,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於97年11月26日提出補正狀,惟仍未陳明上開請求之依據,其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債務人丙○○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原因,難認適法,依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