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軒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甲○○法定代理人戊○○
丙○○己○○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軒亞有限公司(下稱軒亞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0%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軒亞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4日止,並於97年6月13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13條第2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欠本金1,195,5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5,5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復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許純芳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