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夜明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夜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夜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96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 詎林夜明 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100年5月11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夜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後淨重0.380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只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157)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夾鏈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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