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黃振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經查債務人黃振英仍設籍於該址不變,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欲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雖均係因遷移新址不明而致退回,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人據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為國外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