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49號、第1569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政豐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劉家銘 」署名捌枚、指印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政豐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下午10時47分前某時許,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嗣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許,洪政豐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劉家銘」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劉家銘」之署名及按捺代表「劉家銘」之指印,足生損害於劉家銘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於同年3月16日,洪政豐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冒用劉家銘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10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48526號鑑定書。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是被告在執行偵查之員警職務上所應製作之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或冒用「劉家銘」之名義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問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於同時同地,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家銘」署名及指印多次,就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承上述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有被告100年3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2頁)、100年3月2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假冒其友人劉家銘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內偽造「劉家銘」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不僅陷劉家銘於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和平,且本案終能究明實情,尚未對劉家銘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劉家銘」之署名8枚、指印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共計偽造之「劉家銘」署名8枚、指印10枚,共18枚。┌─┬─────┬─────┬───────┬────────┐│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證據存放處││號│││「劉家銘」署押││├─┼─────┼─────┼───────┼────────┤│1│高雄市政府│受詢問人欄│指印1枚│100年度他字第26│││警察局││署名1枚│73號卷,第12頁│││新興分局├─────┼───────┼────────┤││(下稱│筆錄內容│指印2枚│同上卷,第12頁背│││新興分局)│││面至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指印1枚│同上卷,第13頁背│││││署名1枚│面│├─┼─────┼─────┼───────┼────────┤│2│新興分局│受搜索人簽│指印1枚│同上卷,第14頁│││扣押筆錄│名欄│署名1枚││││├─────┼───────┼────────┤│││受執行人簽│指印2枚│同上卷,第14頁背││││名欄│署名2枚│面│├─┼─────┼─────┼───────┼────────┤│3│新興分局│所有人欄│指印2枚│同上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署名2枚││││錄表││││├─┼─────┼─────┼───────┼────────┤│4│新興分局扣│受執行人欄│指印1枚│同上卷,第16頁│││押物品收據││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