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 蔡美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美智係 蘇正義 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正義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蔡美智往處探視2人所生之子 蘇澤 ,並將蘇澤帶回家過夜。蘇正義於翌日中午12時許,將蘇澤帶回蔡美智上開住處時,蔡美智即責問蘇正義為何讓蘇澤在外過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蔡美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餐桌旁之碗罩毆打蘇正義,致蘇正義受有前胸紅腫擦傷、左前臂紅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正義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正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㈡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同法第
17條亦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蘇正義所提出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上開醫院均與告訴人蘇正義並無親朋、好友關係,僅係一般病患、醫院關係,且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蘇正義曾為配偶關係,有於上開時、地因其子蘇澤在外過夜之事與蘇正義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蘇正義將伊壓倒在地,伊順手拿起碗罩要打蘇正義,旋遭蘇正義將碗罩搶走,伊不知蘇正義之傷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發生爭吵,蘇
正義推伊,伊就順手拿起桌上之碗罩反抗揮打蘇正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2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正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8頁),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頁),蘇正義所受傷害部位核與其上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蘇正義所受傷害確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
㈡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此部份辯解與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且無證據為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承認有揮舞碗罩之事實,而蘇正義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佐,被告雖辯稱沒有打到蘇正義云云,然而以當時雙方爭吵之情境,被告憤而持碗罩毆打告訴人身體在所難免,被告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提出當時雙方爭吵之錄音光碟請求調查,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傷害罪,與吵架內容無關,自難以被告與蘇正義間有吵架而推論被告沒有傷害蘇正義之行為,是此部份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蘇正義之前配偶,業據被告及蘇正義供承在卷,且有被告與蘇正義之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持碗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