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俊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俊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竟仍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南路口時」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南路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48號被告唐俊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俊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6月6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俊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且參諸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等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檢察官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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