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乾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博愛233704號教育召集令」,均應予更正為「博愛動員甲字第233704號教育召集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又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兵役法第27條第3款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乾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有後備管理及戶籍、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竟於遷移居住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張育乾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乾係原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後備軍人,詎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民國102年10月9日前不詳時日起,即遷離上開處所,並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2年10月19日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博愛2337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張育乾。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乾經傳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博愛233704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未出境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送達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教育召集令寄送時,未因案通緝或在監所,亦無出境情事,其遷離上開戶籍處所後,竟未依規定再行申報新居住處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妨害兵役意圖,至為明顯。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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