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74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98年3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年4月30日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44,060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業於98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抗告人遲至98年6月1日仍未補正,此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原法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前述補費裁定雖寄存於警局,然送達機關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其送達自非合法云云。查原審卷附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業經郵政機關勾選填載:寄存於延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語,並蓋有郵戳及派出所印文,即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則該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方法,已符合上開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抗告人對其所主張送達不合法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鎖瑞嶺